《大邑县物价局与大邑县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全文(2)
作者:dytfw 来源:大邑淘房网 更新时间:2012年04月25日 【字体:大 中 小】
十二、物业买受人自物业首次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首次交付使用之日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物业首次交付使用日,以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计。
除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十三、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四、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其管理服务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并在协议中明确:
(一)装修管理服务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向装修施工方收取,配备电梯的按不高于0.03元/平方米·天,未配备电梯的按不高于0.02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了装修管理服务费用,不得再收取装修工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楼道维护费等其他费用。造成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等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另行承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不高于2元/平方米收取,具体由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十五、集中供热、供暖等系统的运行与维护费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按相关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或户在物业服务费用外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开发建设单位、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十六、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3%以内的的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十七、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费、电费的,除业主自愿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水电周转金等与水电费缴交相关的费用。
十八、物业服务企业应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管理规约或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到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续。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十九、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在建筑区划内的显著位置或者收费场所,公布经备案的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标准。业主认为收费内容属违规收费或收费无依据的,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二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若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依法追缴。
二十一、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凡未按规定进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以及有未明码标价、乱收费等行为被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的,将予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处理。
二十三、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建筑区划、单位职工宿舍的管理,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十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实施时,之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供需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修改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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