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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之垃圾分类投放标准

作者:未知 来源:成都市政务网站 更新时间:2019年07月05日 【字体: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含汞电池、废荧光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及容器、废油漆及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普通无汞电池、烟蒂、园林绿化垃圾等。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修订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机构为管理责任人;业委会自主管理物业的,业委会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机构,也没有成立业委会的,居委会(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散居区域,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上述原则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管理责任人义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责任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站(房)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站(房)整洁完好、标识统一;

(三)明确生活垃圾的具体投放时间、地点,并予以公示;

(四)监督投放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及时制止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相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第三十二条(分类投放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禁止混投)

禁止将餐厨垃圾、有害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禁止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三十四条(大件废弃物投放)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物,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等单位。

第三十五条(提高投放准确率)

探索采用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十六条(分类投放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的,应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报告投放人所在社区,由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劝导,并可采取公示、报告所在单位等方式督促;投放人仍未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接收其投放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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