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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之清扫及分类收集、转运

作者:未知 来源:成都市政务网站 更新时间:2019年07月05日 【字体:

【第五章 清扫及分类收集、转运】

第三十七条(清扫保洁)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标准、作业规范、责任区划分等。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政府采购清扫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八条(分类收运监督)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将餐厨垃圾、有害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投放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分类收集要求)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作业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四十条(分类中转及贮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填埋设施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收集后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及时转移至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或者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处置。

第四十一条(收运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抛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六) 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设施;

(七)不得拒绝应当收运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转运设施管理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置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按照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清运车辆停放)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主干道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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