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草案)之项目管理与预售管理
作者:文强 来源:四川在线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16日 【字体:大 中 小】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项目手册)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定期通过监管服务平台进行网上备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主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股东构成、开发资质和信用、项目基本情况、行政审批或备案情况、分期建设和销售及竣工交付情况、违规行为或矛盾纠纷化解情况、项目联建或转让情况等。
第九条(项目资本金)开发企业应当在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商品房项目资本金,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商品房项目建设。
第十条(销售计划)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销售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并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规划批准的范围,制订商品房项目销售计划,明确销售的类型、范围、进度、方式以及销售机构、销售现场管理与诚信承诺,通过监管服务平台报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销售计划中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报送的销售计划,及时予以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项目转让) 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依法转让的,原开发企业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于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解除预售合同的,预售合同中约定原开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项目受让方承担。
第十二条(变更许可) 受让方与原开发企业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土地、规划、施工等变更后的有关证件;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变更后的监管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开发企业自签订商品房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受让方应当享有原开发企业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开发企业对预购人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 预售管理
第十三条(预售许可条件)本市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利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明确具体的竣工日期,且已履行或正在履行土地出让中的建设条件;
(三)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已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已完成地面以上二分之一层数且不低于七层;
(四)商品房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利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
(五)已报备本批次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不低于项目资本金5%;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本条前款第(三)项中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可完成地面以上二分之一层数,七层以上商品房可完成地面以上三分之一层数且不低于五层。
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本批次预售商品房的楼栋号、建设进度安排、预售房屋套数、面积预测及分摊、挂牌价格、预售款监管等内容。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对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要求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预售最低规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结合实际,合理确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规模,商品房项目不得分层、分单元和以套为单位申办预售许可,规划审批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含3万平方米)以下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规划审批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每次申报预售面积一般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尾盘除外)。
第十五条(预售许可申请)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当按规定持符合预售条件的资料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依法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赋予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网签系统)的使用权限。
第十六条(预售许可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的项目座落、楼栋号、楼层建筑面积、套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售许可证书期限等。
预售许可证书期限自发证之日起至预售商品房并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期间不得用预售许可证项下的商品房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利。
预售许可证书有效期内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开发企业应当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