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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草案)之预售款监管与竣工交付

作者:文强 来源:四川在线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16日 【字体:

第四章  预售款监管

第十七条(监管机制) 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款专户银行监管制度,确保预售款用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完成在销售和资金账户正常情况下的竣工验收。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始,至完成工程并联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止。

第十八条(监管账户)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规定选定预售款监管银行,开设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项目所在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银行的一级支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三方监管协议。

第十九条(预售款收存) 预购人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开发企业、预售款监管银行和抵押贷款银行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开发企业通过监管账户收存商品房预售款,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登记时,附上监管银行出具的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凭证。

第二十条(监管额度)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至预售商品房完成并联竣工验收所需的工程建设费用总额核定预售款监管额度,并纳入商品房预售款三方监管协议约定。

开发企业申请支取监管额度内的预售款,应当用于购买建设预售商品房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并达到相应的工程建设进度节点,支取后应满足相应的资金余额要求。

开发企业应当将预售款申请使用和拨付情况如实即时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二十一条(不予拨付情形)预售商品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取监管额度内的预售款:

(一)预售款未达到监管额度,开发企业要求支取用于非工程建设的款项;

(二)工程建设进度节点未达到规定情况;

(三)开发企业直接截留预售款或转入其它账户且未按要求整改到位。

第五章 竣工交付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后,应当定期向预购人通报商品房建设进度。

开发企业收到商品房工程竣工报告后,按规定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商品房建设工程经并联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对于成品住宅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应对照成品住宅预售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信息清单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并联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交付条件) 开发企业交付给预购人的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工程并联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属于商品住房的,还需取得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二)取得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

第二十四条(交付流程)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前,应当将制定的预售商品房交付方案报房屋所在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预购人发出交房通知书。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流程,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预购人。

开发企业不得强制代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税费(专项维修资金除外)。

第二十五条(交付文书)  商品房并联竣工验收合格证作为商品房首次登记要件之一,实行商品房交付使用同时交不动产权证制度。

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住宅时,应当按规定公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资料和质量保修受理处理渠道,向预购人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汇总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交付成品住宅的,还应提供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图纸审查机构出具的装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主要装修材料和部品及设备的质量、环保合格证明等资料,保持交付成品住宅的装修工程信息清单与买卖合同约定、样板房体现的一致。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指导文本。

第二十六条(逾期交付)开发企业对于不能依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使用的,应当最迟在约定交付期限前30日就逾期交付的真实原因和依据、已采取的措施、违约交付的责任承担等情况书面告知预购人。预购人依约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开发企业应当支持。

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预售商品房逾期竣工的,自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单位启动协调处置工作预案;对造成预售商品房逾期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综合施策、倒查原因、依法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全市公共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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