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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草案)之现房销售与中介管理

作者:文强 来源:四川在线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16日 【字体:

第六章  现售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现售备案)商品房并联竣工验收合格后尚未销售或尚有销售的,开发企业按规定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商品房现售规模执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开发企业申请现售商品房备案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信用代码;

(二)本批次的商品房现售方案;

(三)商品房并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属商品住房的,还应提交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四)国有土地不动产权证;

(五)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商品房现售方案应当包括本批次现售商品房的楼栋号、现售房屋套数、面积实测及分摊、挂牌价格等内容。

对符合现售条件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意见书,并赋予商品房买卖(现售)合同网签系统使用权限;对未达到现售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车位租售) 商品房项目内按规划配建的停车位(库),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一次性申请办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意见书后,面向项目内的房屋购买人公开出租、出售或附赠,不得只售不租或只租不售,不得出售利用人防工程设置的车位。

开发企业预(现)售商品房时,应当制定车位租、售方案,并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商品房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30日。车位租、售方案应当包括租、售车位的范围、个数、类型与建筑面积、挂牌销售价款或租金水平、权利限制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车位变更)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预售停车位后,出现经批准同意变更规划、设计的,按照商品房售后变更规划、设计的相关规定执行。开发企业应当依约向预购人交付经并联竣工验收合格的停车位。

第三十条 (非住宅类商品房销售)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商品房(不含酒店)应当采用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和科学合理的层高,不得采用住宅套型式的建筑平面布局与功能设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规划许可开发、建设、销售、使用非住宅类商品房,不得擅自改变为居住用途等。

第七章  中介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介合同签订)开发企业与选聘的商品房价格评估、居间、代理、咨询、网络销售平台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可约定专户存储的履约保证金,并将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上传监管服务平台备案。

开发企业应自行承担其委托产生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按揭贷款服务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服务公示)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备案或资质证书、信用代码、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服务流程、投诉举报和信用查询等事项。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也不得为开发企业实施前述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第三十三条(代理禁止行为)  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办理实名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

(二)以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为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商品房提供经纪服务;

(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购房人进行误导、欺诈;

(五)捏造发布不实信息;

(六)对规划用途为非住宅类的房屋,宣传可用于居住;

(七)协助商品房买卖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买卖合同网签与备案;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九)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谋取不当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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