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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邑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和安置

作者:dytfw 来源:大邑淘房网 更新时间:2021年07月20日 【字体:

第五章 房屋搬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搬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补偿(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住房搬迁安置实行货币化安置、现房安置和统规自建三种安置方式。

在晋原街道范围内征地涉及住房搬迁的,被搬迁户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实行货币化安置。其余乡镇规划区内的征地涉及住房搬迁的,被搬迁户以户为单位可以选择货币化安置、现房安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建设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收土地涉及住房搬迁的可以选择货币化安置、现房安置和统规自建安置。

安置人数以被搬迁户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口计算。

(一)货币化安置。对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员,按32.5平方米/人予以货币安置,原有房屋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货币化安置标准:晋原街道按3000元/平方米标准安置;其

余乡镇按2200元/平方米标准安置。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货币化安

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再给予2.5平方米/人的奖励。

(二)现房安置。征收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成员的正住房屋,实行现房安置的,按照人均建筑面积32.5平方米进行安置。

1.原正住房屋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2.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附件2标准补偿。

2.原正住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2.5平方米的,其不足面积由被安置户按附件2中正住房屋的砖木结构标准补足差额部分。

3.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或不足人均32.5平方米的,超出或不足部分按照货币化安置标准进行结算。实施现房安置,安置房的设计按城市居民生活小区规划设计要求,按照“统一建设,合理布局,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原则进行建设,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质量标准。安置房的修建由县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完成统一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初步设计施工图纸等建设审批程序后方可动工。安置房的分配由涉及的乡镇(街道)负责,未分配给被拆迁安置对象的,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代表可组成“拆迁住房安置监督小组”,对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安置进行全程监督。

(三)统规自建安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建设区外单独选址和不具有统建安置条件地区的拆迁安置人员选择统规自建的,被拆迁户必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区域按统一规划风貌自行修建,其住房安置占地面积按实际安置人口计算,每个安置人口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拆除其原正住房屋按附件标准140%予以补偿,附属房屋按附件2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的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和办理了规模养殖、生产加工农副产品等相关手续且在使用的房屋拆迁按附件2、附件3规定标准补偿。

对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拆除旧房的,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不高于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的15%进行补偿;企业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按不高于建筑物补偿总额的10%补偿。

对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非生活居住用房的拆迁不作住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被征收时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计入被拆迁住房安置对象。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原建于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合法正住房屋被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含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轮换工”落户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房、集资房、经适房等住房福利,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经村、组认定和乡镇(街道)审核,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四)原在编退休返乡回原籍的人员,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房、集资房、经适房等住房福利,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经村、组认定和乡镇(街道)审核,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再婚配偶,原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享受过住房安置的,由本人申请放弃其原集体经济组织住房安置权利,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街道)审核认定后,予以住房安置。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土地被征收时住房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拆迁住房安置对象。

(一)户籍关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没有承包土地、不参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轮换工”除外)。

(二)已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

(三)已转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在编人员或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经适房等住房福利的人员及已按国家规定安置的士官和军官。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区域内有住房而又不计入被拆迁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员,拆除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按照附表标准予以补偿,终结产权不再给予住房安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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