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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的规定

来源:四川建设发布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字体: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

第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物业使用人包括物业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权人等。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在物业服务区域公共空间安装个人身份和生物特征识别设备;

(十)物业服务区域划分与调整;

(十一)实施自行管理;

(十二)物业费调整;

(十三)设立业主代表大会以及确定其职责;

(十四)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交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第二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其他事项。

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届期、工作经费及其开支范围和开支金额、成员工作补贴标准和任职条件及资格终止情形、设立候补委员的规定;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四)业主委员会换届;

(五)其他事项。

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委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动产产权证明的复制件,按照受委托事项、时间、权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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