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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人规定

来源:四川建设发布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字体:

第四章 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九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能力,在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实行独立核算制度。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二)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

(三)按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单位报告;

(六)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规划、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国家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十)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下列信息,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执业证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合同履行情况;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状况;

(四)供水二次加压调节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收支情况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情况;

(七)实施酬金制收费的,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开;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三)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四)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五)泄露业主信息;

(六)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七)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八)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九)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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