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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的规定

来源:四川建设发布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字体: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

(四)擅自改变住宅、车库、绿地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使用性质;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者产生振动;

(九)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

(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一)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并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十六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物业服务人发现业主专有部分或者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买受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出租或者设立居住权的相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第七十八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装饰装修活动开展日常巡查和监督并建立档案。发现装饰装修违反相关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和协助处理。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电梯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职责。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服务标准、零部件更换费用承担方式、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到达时间等履行相应义务,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及其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出租(售)车位(库)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拟出租(售)车位(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租售价格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信息。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服务区域,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重新划定车位,但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公安、消防、救护、环卫、邮政、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执行任务,需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临时停放的,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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