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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物业管理条例对于监督管理的规定

来源:四川建设发布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字体: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标准,完善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满意度。

第九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监管平台,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四川)实现互联互通,制定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信用信息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参照使用。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备案时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九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法事项、联系单位、举报电话。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九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衔接的物业管理活动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等相关协调工作机制,协调处理在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及换届、物业服务人交接等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重大矛盾纠纷。

发生物业管理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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