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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草案):监管与法律责任及附则

作者:文强 来源:四川在线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16日 【字体: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测与评价)本市实行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交付等全流程异动监测管理制度,商品房销售查询和投诉受理一网通办。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核发施工许可证的项目要跟踪监督,达到预售、现售条件的,要指导开发企业及时组织销售,发现销售活动有违法违规的,应当责令开发企业、中介机构限期改正。

本市实行商品房项目销售经理责任制,商品房销售及其服务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销售经理信用记录。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销售、客户、开发报建等相关专业人员的执业名册,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销售活动信用评价体系,制定商品房买卖信用评价规则,建立完善包括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奖励情况、被投诉情况、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在内的信用档案,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销售活动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九条(联合惩戒失信)本市建立商品房销售活动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披露制度。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税务、公安、金融、公积金、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享监管信息,共同应用房地产市场信用评价报告,实施商品房销售活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协同机制。

在本市商品房销售活动中,对信用等级处于严重失信状况的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及其股东,禁止其5年内参与我市房地产市场公共资源交易、融资等活动;对信用等级处于严重失信状况的从业人员,加强执业警示和监督检查;对不依法依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且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煽动策划非法集会、寻畔滋事等违法犯罪的严重失信购房人,开发企业可以不予优惠折扣、可以要求提高首付款比例等。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鼓励区(市)县政府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建立街道、社区商品房销售活动监督网格员机制,发现异动、共享信息、畅通渠道、搭建平台、综合调解,促进纠纷切实有效化解。

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志愿者组织、相关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机构和社会公众参与商品房销售监督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评价,推动行业创新,促进商品房高质量发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意见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伪造、涂改的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意见书,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商品房项目未书面通知预购人或受让商品房项目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建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商品房并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以上仍不组织销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载并及时更新相应事项的信息;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建立商品房项目资本金、挪用项目资本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商品房销售计划或未按商品房销售计划预(现)售商品房;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监管账户收存预售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预售商品房强制交付给预购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强制代收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税费(专项维修资金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预售商品房交付方案报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装修信息一致;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10日内一次性公示全部准售房源并向社会公开销售;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除第(八)项外的其他规定。

对前款第(十二)项行为的,或因违法违规行为引发重大社会矛盾纠纷的,由实施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当期商品房销售,或暂缓办理新的预售许可或暂停网签备案。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意见书或者被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商品房预售、现售,擅自预售、现售商品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商品房楼盘表中的销售挂牌价格明码标价、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纳入全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严重失信名单并公开披露。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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